第二百三十六章 兽族分裂﹙二﹚

战灵子 / 著投票加入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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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s:武灵大陆历二千零十七年三月,端木商会对狐﹑猫﹑鹿﹑猴族等依附于这些强族的附庸弱族提供了大量的经济援助和使族群进化的修行法门。

    使得这些兽族终于下定决心投靠武灵帝国。而武灵帝国也颁布种族平等令,使得这些兽族与武灵帝国其他国民享有平等权利。并施行我建议的脱胎于中国的民族自治制度。

    武灵大陆历二千零十七年三月,端木商会对狐﹑猫﹑鹿﹑猴族等依附于这些强族的附庸弱族提供了大量的经济援助和使族群进化的修行法门。

    使得这些兽族终于下定决心投靠武灵帝国。而武灵帝国也颁布种族平等令,使得这些兽族与武灵帝国其他国民享有平等权利。并施行我建议的脱胎于中国的民族自治制度。

    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远在先秦时期,对不同的文化群体,就有了“东夷”、“西戎”、“南蛮”、“北狄”所谓“四夷”的划分,有了“夷”“夏”分立的认识。这一认识起点也影响了以后的统治者。历代封建王朝在对待少数民族的问题上。要么采取武力征缴,要么实行怀柔羁縻,从来就没有把各少数民族当作平等的一员来看待。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夷”“夏”分立的事实始终存在,以民族身份为界限的隔膜和歧视一直延续。以至于少数民族以武力臣服汉人,入主中原建立中央集权的政权,成为统治阶级后,也未能泯灭他们在文化上的自卑心理。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不平等。互相隔阂和歧视一直是中国数千年来民族关系的主轴。

    区域自治不是把人们按民族划分的,不是巩固民族壁垒的。相反的,是打破这种壁垒,把居民统一起来,以便为实现另一种划分即按阶级划分开辟道路的。区域自治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只限定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自治地方的行政级别跟其它非自治地方一样。只是名称上有所不同,分别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相当于非自治地方的省、市、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临夏回族自治州、岫岩满族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同非自治地方一样。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权限和方式也与非自治地方无异,都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50多年来,有力地维护了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稳定,也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发展,中国并没有发生大的民族矛盾和冲突。这是有目共睹、无可辩驳的客观事实。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一制度也存在着若干的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一﹚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自治权法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任用优先权

    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未完待续)